权威解读:新民诉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适用(2015)|法客帝国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适用
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便利。本文将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基础,厘清诉讼法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思路。
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含义
(一)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一般而言,合同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合同履行地会不同。即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和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含义并不相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往往是与合同的性质相联系。在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此前我国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是对具体的合同作出大量的细节规定或者针对个别问题进行批复,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裁判标准不一,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同类案件有以下三种做法:排除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与合同有关的义务履行地均为合同履行地;类推适用有明确规定的合同,适用特征履行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一)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及运输合同纠纷
1、专属管辖根据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下,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任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3、运输合同纠纷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中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
1、约定合同履行地条款的格式要求。
法院应当对合同作出的约定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以下形式要件的约定,可认定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1)约定以书面形式作出;(2)须有“合同履行地”字样。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交付地”、“接收地”等,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
2、约定合同履行地条款的排除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准。但对于同时符合下述两个条件的合同,不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三)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1、部分有名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2、其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1)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条适用的前提是合理界定即时结清合同。学理认为,合同给付义务可分为第一次给付义务、第二次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是作为合同本来目的的给付义务,第二次给付义务则是替代原给付(不履行之际的填补赔偿)或者对其附加的给付义务(迟延赔偿)。附随义务指《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92条的规定的通知、保密、协助、保护等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即时结清的合同,是指第一次给付义务可以即时履行完毕的合同。在有名合同中,仅有买卖、赠予合同可以即时履行。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品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多为即时结清的合同。
(2)非即时结清的合同,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
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②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注:此处并非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法律适用依据不同)③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确认合同效力、仅请求解除合同等变更之诉的合同履行地
解读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等变更之诉,应属于“其他标的”范畴,而根据解释规定,该类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参考依据。请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解除合同纠纷等,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给付事项的合同纠纷,由于诉讼请求中不存在给付事项,无法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在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一步明确的地点约定的情形下,应当采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三、疑难问题的实例分析
(一)对“争议标的”的理解
案例一A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与B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购买建材一批,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在建工程处交付该笔建材。合同生效后,A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建材的义务,而B公司并未如期支付货款,A公司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B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A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特征履行地”的标准,由于买卖合同的实际交货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无太大争议。但在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必须抛弃特征履行地的固有思维,转而考量另一个概念——“争议标的”。新的民诉法解释最大的创新之处就是使用了“争议标的”这一概念。“争议标的”也即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在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中,法院将不再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来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对而言,争议标的内容比合同性质容易判断的多,也不会掺杂较多的主观因素。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如果因为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审查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能依照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述案例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A公司住所地,而非货物的实际交付地。
(二)对“给付货币”的理解
案例二C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与D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从C公司购买建材一批,于天津市北辰区某在建工程处交付该笔建材。合同生效后,D公司依约支付货款,而C公司并未如期履行交付建材的义务,D公司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C公司支付违约金。
若从字面理解,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为给付货币,因为违约金肯定是以货币的形式衡量和计算,仅主张违约金的案件,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所在地,也即本案中的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此项规定,并不意味着合同纠纷中,只要诉请给付金钱,合同的履行地就在接收货币一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支付金钱,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争议并非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的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中有支付金钱为由,将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对“给付货币”的理解总结如下:(1)当事人诉请内容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中的金钱义务及主张因不当履行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应当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2)当事人主张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等,应当认定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此案中,虽然违约金是以货币的形式衡量,但违约金系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因此应当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静海县。
(三)当事人存在多个争议标的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案例三E(住天津市静海县)与F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E从F公司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合同生效后,E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而F公司并未如期履行交付房屋义务,E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F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延时交付的违约金。
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的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案例三中,当事人既主张交付房屋,又主张支付违约金,很难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同一“争议标的”。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区分履行义务的主次,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主要义务,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第一次给付义务与第二次给付义务同时存在的,应当以主给付义务和第一次给付义务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不能确定那一项义务为主要义务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
案例三中,交付房屋为第一次给付义务,而支付违约金为第二次给付义务,系因延期交付房屋产生的新的义务,因此,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履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即按照“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四)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此类买卖合同中,以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许可的买卖可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或者其他受托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有偿下载、浏览或其他方式获得无形的数字化产品。此类买卖合同,以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形的商品,比如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货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新解释中对合同履行地条款的进步
(一)确定合同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规则是一个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广泛认可的规则。《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以及关于契约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由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一些国际条约比如《欧盟理事会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的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应经实际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管辖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争议债务的履行地,该履行地一般是指法定的履行地,即实体法规定的履行地。新的民诉法解释就采用了这一规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二)实现了与《合同法》规定的统一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巧妙的套用了《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既尊重了《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避免了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摆脱了合同性质的约束,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
(三)制定了统一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有有限的十五种,这些有名合同只是市场经济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几种合同行为进行的总结。然而,现实生活中,合同交易行为种类繁多,交易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名合同,无法将其纳入有名合同进行规范。如何确定无名合同的履行地,之前的程序法规定有些力不从心。此前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有赖于合理地抽象出特征义务,而这些合同很难抽象出特征义务,性质也难以把握,因此也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将《92意见》第18条至22条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进行整合,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该识别规则适用于所有合同,从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的适用提供了条件。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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